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东北老铁大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3193189号“东北老铁大板”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761号

       

      申请人:大庆市红宝石冰淇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志钦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9日对第23193189号“东北老铁大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263605号“东北大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175764号“大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呼叫、文字构成方面构成近似,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各引证商标注册证;
      2、申请人商品的包装;
      3、被申请人授权生产的产品的包装;
      4、栏目专题采编发布合同、中央电视台广告发布合同等;
      5、中国冰淇淋与冷冻得业主流期刊;
      6、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7、黑龙江省著名商标认证书;
      8、法院相关判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并且在先使用,是被申请人依法享有的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不会破坏社会公序良俗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图片、检验报告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盐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8年3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其申请注册日期、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淇淋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争议商标“东北老铁大板”与引证商标一“东北大板”、引证商标二“大板”均为文字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且未形成其他具有区分性的固定新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盐、冰棍、冰淇淋、冰砖、冰糕、冻酸奶(冰冻甜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冰淇淋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属于密切关联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志的商品来自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具有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方便面、糕点、冰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会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是对其核定使用的“食盐”等商品的功能、作用等内容的夸大描述,以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第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食盐、冰棍、冰淇淋、冰砖、冰糕、冻酸奶(冰冻甜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谷类制品、方便面、糕点、冰茶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