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转让_“我家的芦荟妆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8106348号“我家的芦荟妆园”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333号

       

      申请人:郑州超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品行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106348号“我家的芦荟妆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同意将申请商标转让给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493560号“VEIBAO 荟宝 芦荟妆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010443号“我家的芦荟妆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所有人广州澳梓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故引证商标二、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04259号“我家 my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889632号“我家的 Our hom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等方面不近,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申请商标经转让,已与引证商标二、三为同一主体,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之间不再存在权利冲突,且引证商标三经我局初步审查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与申请商标之间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其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我局对此不再赘述。其次,申请商标“我家的芦荟妆园”与引证商标一“我家 myhome及图”、引证商标四“我家的 Our home's及图”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具有明显的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将其区分开来,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