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7427415号“飞鹿风霸”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449号
申请人:佛山市东原家用电器经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国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427415号“飞鹿风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飞鹿”属于申请人的在先注册品牌,申请人对其拥有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644202号“飞鹿风霸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构成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所有人已被限制使用“飞鹿”字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经复审查明:2019年7月10日,引证商标经我局异议决定书决定其在照明器械及装置、冷冻设备和装置、供暖装置、冷热湿巾机、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上准予注册,在风扇(空气调节)等其余商品上不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故该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飞鹿风霸”与引证商标“飞鹿风霸王”均为文字商标。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箱、淋浴热水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装置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风扇(空气调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冰箱、淋浴热水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风扇(空气调节)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