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5912691号“72咖”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158号
申请人:王虎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12691号“72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21920号“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689719号“7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中,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创作理念;申请人相关商标注册情况;申请商标授权情况;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资料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中被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数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胡振林
庞敏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