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7245126号“矮化意味”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176号
申请人:山东矮化金山意味苹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益佳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45126号“矮化意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备显著特征,商标使用在第31类申请的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申请人将申请商标投入使用,在业界和消费者中有一定的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文字“矮化意味”,其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的新鲜柑橘、新鲜苹果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联想到“矮化栽培”,指利用各种措施促进果树等作物矮化,进行密植的栽培法。它有利于提早结果,增加产量,改善品质,减少投入,提高土地利用率。从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亦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另,鉴于申请商标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故即使申请商标曾经过使用,亦不具备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及使用的合法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张 颖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