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4910690号“老陕”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34410号重审第000000112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郭青杰
委托代理人:苏州顺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景仲保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34410号《关于第4910690号“老陕”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称北京知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产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第398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不服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院于2019年7月9日作出(2019)京行终4082号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产法院与北京市高院判决均认为,被申请人于2008年授权予渭南市景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时间为2008年7月28日至2018年7月27日。根据蒲城县种子管理站“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备案表”显示,渭南市景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对包括“老陕”牌高抗998号在内的西瓜、甜瓜种子的经营进行备案登记,根据“渭南市景丰种业有限公司出库单”、“渭南市景丰种业有限公司粮棉油种子信誉卡”及“存根”显示,渭南市景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指定期间向不特定用户销售了蔬菜、玉米、芝麻、瓜果等种子,其中部分票据中载有“老陕大宝”、“老陕洋葱”字样。被申请人在诉讼中提交的公证书证明,“老陕”商标在2018年正在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中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宁县2016年农牧业生产安排意见>的通知》虽为复印件,但结合以上经营事实,可以认定文件中提交的“老陕高抗998”作为西瓜的一个品种在发文当时是客观存在的且在当地具有较好的口碑。此外,被申请人还提交了大量有关复审商标被使用在蔬菜、玉米、瓜果、棉花等种子商品包装上的证据。综合以上事实,在指定期间,被申请人在植物种子、未加工谷种、植物种籽、谷种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应维持复审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同时,因被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籽苗、西瓜、苹果、鲜水果、辣椒(植物)、豆(未加工的)商品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2008年7月28日许可渭南景丰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许可使用时间包括指定期间。渭南景丰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2015年1月18日、2016年1月10日对包括“老陕”牌高抗998西瓜等瓜类种子进行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备案》。结合《中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宁县2016年农牧业生产安排意见>的通知》以及“渭南市景丰种业有限公司出库单”等,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植物种子、植物种籽、未加工谷种、谷种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籽苗等其余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植物种子、未加工谷种、植物种籽、谷种商品上予以维持,在籽苗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