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乐厨微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6754704号“乐厨微装”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186号

       

      申请人: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54704号“乐厨微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322689号“乐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602967号“乐厨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352831号“乐厨汇LECHUHU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571540号“乐厨荟LECU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四现处于异议期内,其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对应关系,实际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四初步审定公告、荣誉证明、媒体报道、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做出的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乐厨微装”包含引证商标一的“乐厨”,且未形成其他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含义;且与引证商标三文字“乐厨汇”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若共同使用在云计算、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平面美术设计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另,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复审的“云计算、包装设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未违反上述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张 颖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