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轻淘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9481542号“轻淘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295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小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月8日对第19481542号“轻淘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082000号“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63724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30013号“淘宝 Tao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40191号“淘宝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856293号“淘!我喜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265732号“淘宝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9925336号“聚淘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淘宝”作为申请人标志性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及所获荣誉;
      2. 各大媒体对申请人及淘宝网报道;
      3. “淘宝”、“淘宝网使用情况;
      4. 淘宝网部分关联公司情况;
      5. 淘宝网部分经济数据专项审计报告、在网络市场中所占优势的调研报告;
      6. 部分入驻淘宝网的企业及品牌名单;
      7. 申请人及淘宝网开展的公益活动情况;
      8. 申请人及淘宝网所获部分荣誉;
      9. 淘宝网部分广告宣传图片、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
      10. 被申请人经营的”轻淘客“网页页面;
      11.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12. 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八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正当性,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有关“淘宝”的行业推广截图、被申请人官方网站截图、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下载截图与应用网站浏览数据统计、被申请人开具的服务的发票等打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30日申请注册,2018年6月14日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话机;录音载体;照相机(摄影);半导体;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话机;计算机;电池;网络通讯设备;导航仪器;摄像机”等商品上,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商标。
      3. 引证商标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传播;商业信息代理”等服务上,为申请人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半导体”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该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便携式计算机;录音载体;照相机(摄影);电池充电器;动画片;电话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电话机;计算机;电池;网络通讯设备;导航仪器;摄像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轻淘客”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便携式计算机;录音载体;照相机(摄影);电池充电器;动画片;电话机”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七,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无效,故在上述商品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淘宝”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考虑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半导体”商品与申请人“淘宝”商标赖以知名的“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性较弱,故争议商标在“半导体”商品上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便携式计算机;录音载体;照相机(摄影);电池充电器;动画片;电话机”复审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半导体”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汤茜
    王晓璇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