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1660725号“易洗欧”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308号
申请人:台湾烟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旺顺吸塑制品厂
申请人于2019年2月18日对第21660725号“易洗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5262090号“易洗樂 Easy cle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者,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商标,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助长了恶意抢注的风气,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 申请人官网信息;
2. 台酒易洗乐洗衣精获SGS检验;
3. 保健产品入选SNQ国家品质标章;
4. 申请人产品广告、宣传材料;
5. 在先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59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4日申请注册,2019年1月14日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去污剂;非医用漱口剂”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清洁制剂”等商品上,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可区分,未构成标识,即使核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也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由于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可区分,未构成标识,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构成要素本身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带来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李迎生
王晓璇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