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4508102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256号
申请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丽英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31日对第245081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的图形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获得很高的知名度,已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双方指定商品或服务亦高度关联,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786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786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6063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3477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图形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侵犯了其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出自明显的便搭车的主观恶意,侵犯了申请人的商标权和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误导公众,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的系列商标档案;
2、另案不予注册决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法院判决书;
3、VANS品牌介绍;
4、百度百科中有关侧边条纹的介绍打印页;
5、印有申请人商标的各国商业发票复印件;
6、申请人VANS品牌在世界范围内的经销商联系方式;
7、“福布斯”(FORBES)多次评选申请人为最佳小型公司的报道材料;
8、申请人许可威富服装(深圳)有限公司使用“VANS”系列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及相关商标档案复印件;
9、申请人委托国内公司生产VANS产品的合同复印件;
10、申请人在中国官网以及天猫上使用“侧边条纹”商标产品图片及介绍;
11、各地工商部门查处“VANS”仿冒品的报道;
12、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
13、被申请人抄袭的知名品牌介绍;
14、关于被申请人经营的网络店铺的网页公证书;
15、商评字[2018]第0000245366号关于第10308651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设计”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19年5月7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四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衣服”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亦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图形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申请人图形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图形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图形,其设计过于简单,整体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除“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等,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