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3144042号“宝仕龙云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170号
申请人:嘉兴宝仕龙集成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豪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培植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9日对第23144042号“宝仕龙云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342646号“宝仕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342658号“宝仕龙 BOSL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237758号“宝仕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241595号“宝仕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且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宝仕龙”品牌经过申请人的经营使用及宣传推广,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抄袭和模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及品牌权利,容易使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宝仕龙”品牌存在关联性,从而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吴培植是“宝仕龙”全景顶系列产品在泉州地区的经销商,申请人自2014年开始与被申请人吴培植签订经销合同,授权其在泉州地区就“宝仕龙”全景系列产品的独家经销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档案;
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
3、申请人产品认证和检测报告;
4、申请人参与行业产品安装技术规范手册;
5、申请人部分专利证书;
6、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作合同及部分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炊具;冰箱”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8年3月7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三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烤箱;热水器”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管道”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冰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灯;热水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重合,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且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