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1244457号“海尼客HAINIK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167号
申请人: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洛江区特米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汤先生
国内接收人地址: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新厍村一区号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9日对第21244457号“海尼客HAINIK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HEINEKEN”品牌来自于申请人公司创始人杰拉德•阿德里安•海尼根先生(Gerard Adriaan Heineken)先生的姓氏,创立于1863年,是申请人旗下的核心啤酒品牌。“HEINEKEN”对应的中文商标为“喜力”,此外,台湾地区主要用“海尼根”来作为“HEINEKEN”的对应中文。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HEINEKEN”、“喜力”、“海尼根”商标与申请人之间早已建立了唯一的、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上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678138号“HEINEK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57141号“Heinek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89980号“HEINEK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10341号“Heinek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20604号“Heinek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805366号“Heinek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867419号“Heinek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1041644号“Heinek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9528932号“Heinek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HEINEKEN”的恶意复制和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减弱或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荣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了600多件商标,其名下商标不乏摹仿、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知名地名和人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HEINEKEN”中文释义;
2、百度百科、维基百科对申请人及“Heineken”啤酒的介绍打印件;
3、申请人在中国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4、申请人“Heineken”商标在全球注册的商标列表;
5、中国商标网“Heineken”、“喜力”商标信息打印件;
6、相关许可协议、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等;
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8、相关媒体报道、专题文章;
9、1999年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10、申请人包装装潢设计著作权登记证书;
11、法院判决、异议决定书;
12、荣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清单;
13、荣一股份有限公司抄袭摹仿第在方知名品牌真正权利人、知名地名和人名的简介网页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HEINEKEN”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不存在复制和摹仿的行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争议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已在相关公众范围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影响力,并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荣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外套;成品衣”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7年11月7日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于2019年4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泉州洛江区特米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九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荣一股份有限公司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60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汉泥坊”、“康百威 COMBAVIE”、“法纳利fanali”、“泊莱漾 BLAYUONG”、“资宝莱ZIBAOLAI”、“香奈蔻 SHENACOZ”、“香奈丽 CHANNELEEY”等多件与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荣一股份有限公司此种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攫取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该类注册行为不仅会误导公众,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九,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条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