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图_近似商标_“隐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8359869号“隐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010号

       

      申请人:伽玛卡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阳市名铂钓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9日对第18359869号“隐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钓鱼用具公司,其品牌产品通过广泛宣传已在中国成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926403号“鲤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带有抄袭申请人标识和商标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使用争议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方网站关于公司的介绍、申请人在华子公司的商品名录;
      2、申请人在中国的特约经销店分布以及店内销售照片;
      3、申请人及其在华子公司的登记信息、广告宣传证据;
      4、申请人在日本的经营情况介绍。
      5、申请人及代理商参加展会和赞助活动的照片复印件;
      6、类似案件的行政裁定及判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纸牌;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钓鱼竿;钓鱼钩;钓鱼用具;钓鱼线;钓鱼用绕线轮”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定使用在第28类“运动球类;锻炼身体器械;射箭用器;体育活动器械;飞镖;游泳池(娱乐用);塑料跑道;护膝(运动用品);溜冰鞋;钓具”等商品上,目前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玩具;纸牌;锻炼身体器械;钓鱼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运动球类;锻炼身体器械;钓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关联密切的商品。争议商标由图形及文字“隐”上下排列组成,其与引证商标图形构成相同,双方在商标构成、视觉效果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