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7523768号“伽瑪磯”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009号
申请人:伽玛卡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龙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省邦杰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9日对第27523768号“伽瑪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钓鱼用具公司,其品牌产品通过广泛宣传已在中国成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40926号“伽瑪卡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申请人子公司在先注册的第14268746号“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伽瑪卡兹”系申请人的中文商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带有抄袭申请人标识和商标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使用争议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方网站关于公司的介绍、申请人在华子公司的商品名录;
2、申请人在中国的特约经销店分布以及店内销售照片;
3、申请人及其在华子公司的登记信息、广告宣传证据;
4、申请人及代理商参加展会和赞助活动的照片复印件;
5、类似案件的行政裁定及判决等;
6、申请人在日本的经营情况介绍。
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其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拥有系列伽瑪商标,且均已获得了消费者的认可。因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完全知晓申请人在先知名品牌,其在公司网站进行虚假宣传,攀附恶意明显。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混淆。
申请人又提交了百度词条截图、网络平台销售打印件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用具;人造钓鱼饵;钓鱼竿;钓鱼用抄网;钓鱼用浮子;钓鱼钩;狩猎或钓鱼用香味诱饵;咬钩指示器(钓具);钓鱼线;钓鱼用绕线轮”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日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用具”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一由本案申请人申请,经续展仍处于有效期内。引证商标二由广州伽玛卡兹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在案证据3显示广州伽玛卡兹贸易有限公司的出资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二注册人的出资人,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其提出本项申请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方面存在差异,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钓鱼用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钓鱼用具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伽瑪”,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经查,本案被申请人张龙先后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683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维多利亚的新甜密 VICTORIA’S NEW SWEETNESS”、“茻串钢管厂五区”、“莱斯宾利 ROCEBINRY”等多件商标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品牌近似,被申请人未提交其名下商标的使用证据,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其攀附他人商誉、声誉,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明显。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大量申请注册并囤积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诸多商标,不正当地占用了公共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亦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商号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