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5459731号“MINI融资服务”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893号
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59731号“MINI融资服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53283号“美楽多mini及图”商标、第18261805号“儿童火锅乐园MIN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诸多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旗下著名汽车品牌“MINI”系列商标之一,其通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在中国市场上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确定且对应的关系。三、申请人在第39类服务上的“MINI及图”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共存注册,且在先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案件中判定商标不近似。四、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品牌介绍、中文版宣传画册及书刊、《全球名车录》(中文版)、媒体报道、广告宣传材料等“MINI”系列商标知名度证据;2、相关决定书、判决书;3、申请人在第39类服务上申请注册的“MINI”系列商标的商标档案;4、在先案例。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商品包装、安排旅行、汽车运输、运输预订、运输经纪、运输信息、运载工具故障牵引服务八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运输、观光旅游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文字“MINI”,相关公众易认为二者具有关联关系,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贮存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的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输、商品包装、安排旅行、汽车运输、运输预订、运输经纪、运输信息、运载工具故障牵引服务八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货物贮存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