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2700739号“SOUTH2 WEST8”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005号
申请人:山德莱斯•汉德尔斯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威海赛文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9日对第22700739号“SOUTH2 WEST8”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拥有在先注册商标第3287515号“SOUTH WE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其在中国的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傍名牌的恶意,极易误导消费者,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的注册证明和续展证明。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子;袜;围巾;皮带(服饰用);婚纱”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申请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子;袜;围巾;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经续展,引证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曾申请第23163044号“SUPREME”商标,第24010835号图形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相近,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帽子;袜;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接近,属于关联较为密切的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及含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该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