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2663035号“思而练”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130号
申请人: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纪舜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6日对第22663035号“思而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国内领先的教育科技企业,历经多年的发展,现已为行业翘楚,申请人的第9068528号“学而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对其予以驰名商标保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957109号“学而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734627号“学而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077160号“学而思 X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861449号“学而思 XUEERS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957111号“学而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974827号“学而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669628号“学而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3832207号“思而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学而思”为申请人字号,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在相关领域内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存在主观恶意,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信息;
2、学而思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
3、“商标图案问号加学而思培优”美术作品版权登记证书;
4、“学而思商标图案--图形(问号)+学而思+受益一生的能力”美术作品版权登记证书;
5、北京世纪好未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关联公司证明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8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获准注册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其中,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四至八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商标所有人现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九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未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由中文“思而练”构成,与引证商标二、三“学而思”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八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九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未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认定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加之,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与申请人藉以知名的“教育”等服务区别较大,关联性亦较弱,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商号权,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存在差异,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将“学而思”作为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书写工具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