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五星金丝燕”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1282941号“红五星金丝燕”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102号

       

      申请人:张小兵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迪俊
      委托代理人:杭州萧然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5日对第31282941号“红五星金丝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中包含“五星”,同我国的国旗近似,且该文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星级及品质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由我国国旗与鸟类动物金丝燕组合而成,没有形成特殊的含义及显著性,并不能使消费者区分商品来源,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我国国旗在组成结构、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完全不相同、不近似,争议商标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品质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能使消费者区分商品来源,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3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9年3月7日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纯文字“红五星金丝燕”构成,争议商标与我国国旗在含义上差异明显,相关公众不会将争议商标与我国国旗相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红五星金丝燕”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红五星金丝燕”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