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1426725号“eWTP”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528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阿里巴巴(全球)实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大陆接收人:北京标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大陆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天星街号院号楼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3日对第21426725号“eWT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eWTP”即“电子世界贸易平台”,由申请人创始人马云先生所独创,显著性极强,且经过广泛而持续的报道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类上的第19366652号“EWTP”商标、第42类上的第19366652号“EWTP”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商标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存在较大关联性,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独创的“eWTP”品牌完全相同,且被申请人使用“阿里巴巴”为企业字号。争议商标本身具有明显的欺骗性和误导性,会使不特定消费者基于错误认知而产生误购,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三、申请人为国内外知名企业,旗下系列商标知名度极高,被申请人以“阿里巴巴”为企业字号,多次在公共媒体提及其与申请人的商标等权益纠纷,显然对申请人及其系列品牌明显知晓。被申请人多次复制摹仿申请人及其他知名品牌,抢注知名节目名称及政策热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使用不正当手段注册大量商标,且其申请注册商标缺乏使用意图。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明信息;
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档案;
3、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4、各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
5、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资料;
6、“eWTP”基本介绍;
7、“eWTP”在G20峰会公报中的内容及相关新闻报道资料;
8、类似商标行政裁定书、判决书;
9、五粮液质量检测中心在2017年CNAS能力验证中所有检测项目均获满意结果的新闻报道;
10、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商标注册信息;
11、被申请人抢注“万达电商”商标的部分媒体报道;
12、被申请人假借申请人名义发布“阿里金币”的部分媒体报道;
13、申请人“图聊”、“良仓”商标信息;
14、被申请人抢注摹仿的他人品牌、时下政策热词的商标档案;
15、商标局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抢注的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7日申请注册,并于2017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广告;公共关系”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质量评估”等服务上。上述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不同类别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第20836104号“万达电商”商标、第21205700号“农哈哈”商标、第16605349号“一带一路 OCOIN OBOR”商标、第18365540号“淘年货taonianhuo”商标等六十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质量评估;计算机系统分析”等服务在功能、用途、内容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由文字“eWTP”构成,该文字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万达电商”、“农哈哈”、“一带一路 OCOIN OBOR”、“淘年货taonianhuo”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时政用语相近的商标,且并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攫取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该类注册行为不仅会误导公众,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