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夢丹蘭MENGDANL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8397243号“夢丹蘭MENGDANLAN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080号

       

      申请人:江苏梦兰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新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美国苹果服饰(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昊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0日对第18397243号“夢丹蘭MENGDANL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梦兰”是申请人独创的,最早使用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37808号“梦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56968号“梦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04590号“梦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41770号“梦兰MENGL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61012号“梦兰MENGL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61030号“梦兰MENGL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61031号“梦兰MENGL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561032号“梦兰MENGL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561033号“梦兰MENGL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561034号“梦兰MENGL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四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必然会让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属于申请人的系列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生产或经营上有着密切的联系,从而极大地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知名度的相关证据;
      2、在先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被子;枕巾”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6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24类“台布;床单;被套”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文字“夢丹蘭”与之对应的拼音“MENGDANLAN”及图形组合而成。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部分“夢丹蘭”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显著认读文字部分“梦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床单”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床单”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十,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