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1143109号“MAISON MARGIEL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065号
申请人:乐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蔡志锋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6日对第21143109号“MAISON MARGIEL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MAISON MARGIELA”系列商标的真正所有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在第25类上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262280号“MAISON MARGIE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第25类上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251351号“MM ⑥ Maison Margie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关联类似,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MAISON MARGIELA”、“MAISON MARGIELA MM⑥ ”商标就在中国广泛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被申请人名下拥有七十多件商标,其中大部分为抄袭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商标,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恶意占用公共资源,构成以正当手段获得商标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和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 ,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对申请人品牌介绍;
2、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3、国家图书馆检索“MAISON”、“MARTIN MARGIELA”、“MM⑥”品牌的报告;
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在先商标信息介绍。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3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在初审公告期内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异议裁决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19年1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所有,均于2015年1月29日获得国际注册并指定中国为领土延伸保护国,核定使用在第25类“男式、女式和儿童服装,包括运动服装(上衣连裤潜水服除外),帽子,鸭舌帽,头巾,头带(衣服),贝雷帽,手套(衣服),皮衣服(服装),上装,大衣,长裤,连衣裙,裙子,祭披式无袖衣服,衬衫,T恤衫,羊毛套衫,针织和平针织服装,防水服装,皮革服装,游泳衣,浴衣,领带,披巾,方围巾,披肩,短筒袜,腰带,内衣(包括长统袜和连裤袜),围裙(服装),工作罩衣,背带,男短衬裤,游泳裤,毛织紧身上衣(服装),独指手套,睡衣裤,鞋子(矫形用鞋除外)”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的为服装商品,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意品唯爱会”、“意品唯爱”、“CHRISTIAN LOUBOUTIN”、“BOTTEGA VENETA”等与他人或国外他人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亦并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该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