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顺立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7718629号“顺立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430号

       

      申请人:顺安塑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鲸狮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18629号“顺立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89811号“SHUNLIAN及图”商标、第24825486号“安立顺ANLISH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资质、名片、宣传册、专利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成、呼叫等方面不同,二者即使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通常也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五金器具外的金属包装容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在除五金器具外的金属包装容器等其余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于消费者亦存在从右向左的认读习惯,故申请商标“顺立安”亦会被认读为“安立顺”,与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安立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五金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小五金器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并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五金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苑雪梅
    洪强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