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1597328号“G.H.R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245号
申请人:金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广和任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0日对第21597328号“G.H.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要从事的是动物食品相关方面的工作,“GHR”是申请人的主要品牌,并在中国台湾申请并获准注册。申请人“GHR”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标识近似,服务相同或近似,其注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会造成公众对服务内容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在中国台湾的注册证、网络宣传销售截图、销货单等证据的光盘扫描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2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广告、广告宣传、广告片制作、广告策划、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寻找赞助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2月6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
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须考虑该申请人商标在先使用的事实、使用的商品是否类似以及在中国相关公众中是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为商标注册证,并非使用证据;或为单方自制证据,且所涉及使用的商品为猫粮、犬粮等动物饲料商品;或形成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已经在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市场营销、寻找赞助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对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了使用,并使之有了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