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XTOOL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8790602号“XTOOL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261号

       

      申请人:北京沃力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凡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30日对第28790602号“XTOOL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XTOOLS”是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的商标标识,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成为其核心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4372228号“XTOO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高度近似,文字完全相同,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复制模仿。二、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的“XTOOLS”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明显抢注、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三、“XTOOLS”不是一个固有词汇,申请人对其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著作权的侵犯。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对“XTOOLS”品牌的宣传使用材料;
      3、申请人在央视的宣传广告合同及广告播出时间表、广告视频内容;
      4、“XTOOLS”在百度、搜狗等检索平台的搜索结果;
      5、申请人宣传推广的广告合同、发票;
      6、申请人商标授权书、销售合同及发票;
      7、申请人对“XTOOLS”商标的保护记录;
      8、申请人“XTOOLS”商标所获荣誉及相关报道。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9日申请注册,并于2018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4年11月19日申请注册,并于2008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出租等服务上。经续展,专用期至2028年11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中介服务、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出租”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但使用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不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和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普通印刷体“XTOOLS”构成的纯英文字母商标,且申请人提交的“XTOOLS”商标注册信息等在先权利证明,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在作品中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行为。申请人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申请人对英文“XTOOLS”享有在先著作权,故我局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款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主要为其商标在“CRM软件(客户管理软件)的研究与开发服务”上的宣传使用及所获荣誉,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将“XTOOLS”商标使用在“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李泽然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