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5587634号“海中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892号
申请人:宋锦龙
委托代理人:深圳睿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87634号“海中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84772号“海宝”商标、第6405839号“海宝”商标、第6405860号“海宝Haibao”商标、第16519832号“海中宝厨HAIZHONGBAOCHU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设计风格等方面差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具备显著性。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收款收据、发票、合同、店面照片、价目表等宣传使用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旅游房屋出租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海中宝”与引证商标一“海宝”、引证商标二“海宝”、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汉字“海宝”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其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海中宝”,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四件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