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史班迪 SBAND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5201475号“史班迪 SBAND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054号

       

      申请人:台州市梦理达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晋江市易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01475号“史班迪 SBAND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218236号“SCAND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054688号“斯梵迪SFAND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字形、呼叫方式及构图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经查询,存在诸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构成、呼叫和视觉效果上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汉字“史班迪”及英文“SBANDI”组合而成,其显著识别英文部分“SBANDI”与引证商标一“SCANDI”仅差一个字母,在字母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