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7809260号“The Children's
Plac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470号
申请人:上海瑜利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09260号“The Children's Pla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04321号“儿童派丽斯 CHILDREN’S PLACE”商标、第8480305号“孩子的地方 CHILDREN'S PLACE DEVELOPING THROUGH EXPLOR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状态截图、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尚处于撤销案件审理中,但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The Children's Place”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英文识别部分“CHILDREN’S PLACE”在字母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综艺表演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教育、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苑雪梅
洪强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