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526257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477号
申请人:重庆裕嘉隆大数据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52625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379528号图形商标、第17759780号“LRSC及图”商标、第25262003号“15TE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构图理念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三正处于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信息截图、引证商标一、二、三信息截图、宣传推广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尚处于驳回复审审查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在构图、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无其他显著部分可增加区分性,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恢复计算机数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影响。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苑雪梅
洪强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