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ANGEL SAG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0975269号“ANGEL SAGA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318号

       

      申请人:世家皮草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高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2月18日对第20975269号“ANGEL SAG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皮草、皮革等相关产品的供应商,其在先注册并广泛使用的“SAGA” 商标和商号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274824号“SAG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627440号“SAGA ROY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141471号“saga fu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237626号“SAGA VIS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876340号“SAGA FURS ROY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876340H号“SAGA FURS ROY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国际注册876341号“SAGA FURS SELEC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875564号“SAGA FURS SUPERI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SAGA”为申请人公司商号主体部分,长期在全球范围内作为申请人公司商号使用,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在先商标、知名商号相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的行为有违诚实用用原则,易误导相关公众,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巴黎公约》第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译文、历史及简介;
      2. 申请人北京代表处的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
      3. 申请人部分年份广告资料、展会活动资料、参加比赛活动资料及相关报道及宣传材料;
      4. 相关新闻报道资料;
      5. “SAGA”及其系列商标的国内外注册情况;
      6. 在先裁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5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5日申请注册,2018年12 月21日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上衣;鞋;手套(服装)”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于2016年4月14日申请注册,2017年2月27日获准初步审定。八件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貂皮及狸皮制成衣;手套(服装);带装饰品或不带装饰品的服装、鞋帽;服装、鞋类和帽子以及用于这些产品的带有或者没有花边的服装、鞋类和帽子,包括由毛皮、皮毛、兽皮、皮革或者人造皮革、或者这些材料的合成物制成的产品;配有或没有装饰花边的服装;带有或不带有装饰品的鞋和帽”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巴黎公约》第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我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与第三十条就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八件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主张予以合并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上衣;鞋;手套(服装)”等商品与八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貂皮及狸皮制成衣;手套(服装);带装饰品或不带装饰品的服装、鞋帽;服装、鞋类和帽子以及用于这些产品的带有或者没有花边的服装、鞋类和帽子,包括由毛皮、皮毛、兽皮、皮革或者人造皮革、或者这些材料的合成物制成的产品;配有或没有装饰花边的服装;带有或不带有装饰品的鞋和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八件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SAGA”,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八件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并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致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自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李迎生
    王晓璇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