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7145242号“天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028号
申请人:惠州邹镇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45242号“天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802443号“天星阁”商标、第6640190号“天之星”商标、第23527568号“天星优车”商标、第36596156号“HEAVEN STAR”商标、第12244239号“新天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秉承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本案审理。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已经注册申请决定予以驳回,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胡振林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