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2914215号“FOCU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922号
申请人:南京福卡斯健身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914215号“FOCU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99617号“FOCU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58536号“Focu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613685号“FOC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841216号“FOCUS FILM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5509029号“ FOCUS FITNE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2657878号“FOCUS FOCUS FITNE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6623958号“Focus Med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477446号“ FOCUS MUS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5368677号“映艺文化 FOCU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0804855号“Focus.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具有显著特征,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相区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为处于待审程序中,属于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在驳回复审中已被依法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十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故引证商标五、十与申请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职业再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书籍出版、摄影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八、九各自核定使用的培训活动、安排和组织会议、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等部分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英文“FOCUS”的变形字体与图形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一由英文“FOCUS”与图形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二由英文“Focus”与图形组合而成,引证商标四由英文“FOCUS FILMS”与图形组合而成,引证商标六由英文“FOCUS FOCUS FITNESS”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七由英文“Focus Media”与图形组合而成,引证商标八由英文“FOCUS MUSIC”与图形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九由英文“FOCUS”与汉字“映艺文化”组合而成。作为申请商标重要组成部分之一的英文“FOCUS”,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八、九在英文构成、整体含义及外观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八、九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八、九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室内水族池出租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使用,相关消费者已能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八、九分别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小源
刘辰
凃嘉雯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