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511122号“上达Shang Da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03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徐宇慧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无锡康达医用听诊器厂
申请人因第1511122号“上达Shang Da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3536号决定,于2019年7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对相关市场、行业的调查,通过相关媒介的了解以及网络搜索,没有发现复审商标在“医用引流管”等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被申请人在2015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没有在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医疗器械产品订货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2、产品及其包装照片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99年8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01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用引流管;吸入管;医用灯;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疗器械箱;血压计;听诊器;医用喷雾器;肺活量计;耳鼻喉科器械”,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月20日。2018年9月18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我局经审查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之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在2019年11月1日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复审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17日期间(指定期间)是否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在《商标法》效力所及的地域范围内,复审商标注册人或其许可的他人,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的三年时间内,于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对该复审商标标识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订货合同及发票上均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2产品及其包装照片均未显示形成时间。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整体上未形成有效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申请人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及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静
孙萍
王靖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