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3710449号“蒋忠洞王猪蹄包肉”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428号
申请人:田荣实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友情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8日对第23710449号“蒋忠洞王猪蹄包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韩国公民,2006年9月将“蒋忠洞猪蹄包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带入中国,并在韩国人密集的北京市望京地区开设餐厅。二、争议商标属于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三、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原材料供应商,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未经授权擅自注册申请人的商标,其复制、抄袭申请人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立法精神。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商标档案、宣传及使用材料、被申请人及其企业信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实际管理人李海军之间的业务往来凭证及银行流水。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依法在答辩期限内进行答辩。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具有极高的显著性、独创性和知名度。三、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北京东国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称东国广告公司)早在2007年就申请注册了与争议商标标识相同的第6120208号“蒋忠洞猪蹄包肉”商标并进行实际使用,该时间远远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间。四、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产品销售商,企图抢注被申请人的品牌商标并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五、争议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合理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2、东国广告公司章程、企业信息、名下部分商标注册证;
3、被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代理商合同、店铺照片、经销协议、收据、营业执照;
4、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事实不符,东国广告公司并非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争议商标并非其独创或承继所得。二、被申请人提供的代理商合同中所约定的商标并非争议商标,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已进行宣传使用。三、其余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东国广告公司企业工商信息,用以证明该公司并非被申请人的关联企业。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现处有效期内。
2、东国广告公司名下的第6120208号“蒋忠洞王猪蹄包肉”商标于2007年6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后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获得注册。2018年3月27日,该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依法撤销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程序问题则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首先,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关于引证商标的宣传及使用材料中,大多缺乏有效的时间标识,少量材料的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故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综合申请人所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抢注,其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其次,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存有业务往来关系,但双方未对商标权利归属进行约定,且仅凭申请人提供的银行流水单和宣传单等材料并不足以体现申请人在先使用了引证商标。鉴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再次,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或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或是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即争议商标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或(八)项之规定。
再者,本案并无充分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不宜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最后,因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另,无论东国广告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有关联关系,均不会对本案结论产生实质性影响,而申请人的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