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X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7118896号“X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025号

       

      申请人:上海星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18896号“X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38663号“XL及图”商标、第5066920号“三鑫隆 XL”商标、国际注册第1299222号“XL BY KVI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构成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引起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及名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英文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带式铰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金属带式铰链”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申请商标是由两个普通表现形式的字母“XL”构成,该标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整体缺乏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胡振林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