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西嶺漢窖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1242265号“西嶺漢窖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301号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蔡立男
      
      申请人于2019年2月15日对第21242265号“西嶺漢窖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白酒行业的知名企业,“汉酒”为申请人名下知名品牌,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固定联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83765号“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533082号“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56168号“漢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中“西岭”特指雪山地区,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产地,“窖”直接表示了商品的生产工艺,争议商标整体缺乏显著性。同时,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所标识商品的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了与申请人旗下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首传汉窖及图”等商标,其行为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度和抢占公共资源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将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与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申请人与双沟股份、苏酒集团关联关系证明;
      2. “洋河”、“蓝色经典”、“双沟”、“苏”等商标高知名度认定材料;
      3. 2016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
      4. 申请人2009-2017年三季度的年度报告;
      5. 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
      6. 申请人维权材料;
      7. 相关领导考察申请人材料;
      8. 申请人慈善证据;
      9. 媒体对“汉”酒封藏大典报道;
      10. “西岭”与“窖”的360百科;
      11. 被申请人申请商标信息;
      12. 在先裁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5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7日申请注册,2019年1月14日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
      2. 三件引证商标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汽酒;白酒;开胃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与三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汽酒;白酒;开胃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西嶺漢窖及图”与三件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与第(三)项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葡萄酒;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未直接表示商品的产地、生产工艺等特点,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整体具有显著性,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李迎生
    王晓璇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