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5770922号“齐学”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890号
申请人:范榕洲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70922号“齐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851355号“齐学教育QIXU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含义、呼叫、构成、整体外观及显著性上均存在巨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在4105群组摄影服务、视频制作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953384号“齐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将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四、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宣传推广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摄影服务、视频制作项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本案复审范围仅限于职业再培训、设计方面的培训、提供在线教育信息、广告方面的培训、幼儿园、教学、安排和组织现场教育论坛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职业再培训、安排和组织现场教育论坛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辅导(培训)、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齐学”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汉字“齐学”相同,前者完整包含于后者,已构成近似标识。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