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保护_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功夫骆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8593666号“功夫骆驼”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20866号重审第0000001115号

       

      申请人:骆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舜企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慈溪市芮奇塑胶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120866号《关于第8593666号“功夫骆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935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在无效宣告行政阶段,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65198号“骆驼及图”商标、第3254148号“骆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2006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骆驼”字号权。三、被申请人以不正当的手段抢注、囤积大师商标,破坏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1.申请人主体变更历程及相关证明;2.申请人“骆驼”系列商标注册信息;3.关于认定“骆驼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4.申请人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如蓄电池产品照片、销售网点布图、销售合同、发票等;5.“骆驼”商标所获荣誉及产品相关资质;6.2009年-2016年纳税证明;7.2011年-2016年度审计报告;8.2002年-2016年各地报纸期刊对申请人的报道;9.申请人投放央视、地方电视台广告合同、发票、照片等;10.2012年-2017年申请人参加国内外展会的合同、发票及照片;11.申请人打假维权记录;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13.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和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争议商标于2011年8月28日获准注册,至申请人2018年09月21日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已超过五年。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因此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提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根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仅需举证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还需证明争议商标所有人具有恶意。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骆驼”及“骆驼及图”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不服我局上述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9354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认为:本案中,引证商标一曾于2006年10月12日被行政机关认定为在第9类蓄电池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同时,在案证据表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蓄电池商品上对引证商标一进行了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原告的“骆驼”蓄电池系列产品销售额较高,销售范围较广,且被多家媒体宣传和报道。因此,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蓄电池商品上经过使用已为社会公众广泛知晓、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构成驰名商标。
      诉争商标“功夫骆驼”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骆驼”,二者在呼叫、整体含义等方面相近,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蓄电池商品系同一种或存在较为密切关联的商品,诉争商标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诉争商标与原告的驰名商标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减弱引证商标一与蓄电池商品的联系,致使原告的利益可能受损。
      综上,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此外,关于原告同时要求对引证商标二予以驰名商标保护的主张,鉴于本院已经认定引证商标一为蓄电池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予以保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诉争商标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再评述。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蓄电池商品上其引证商标一已为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近似,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蓄电池商品系同一种或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鉴于我局已适用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了保护,故对于引证商标二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不再予以评述,亦不再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李焱
    孙红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