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4754507号“深呼吸1.0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768号
申请人:北京自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54507号“深呼吸1.0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15814号“深呼吸及图”商标、第9330942号“深呼吸”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211792号“深呼吸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材料、作品登记证书、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人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我局经审查决定撤销,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程序我局决定予以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电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消毒器、灯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文字组合“深呼吸”,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空气调节设备等其余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电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张世莉
相峥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