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游宴 一品淮扬RIVER DRUNK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7107189号“游宴 一品淮扬RIVER DRUNK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146号

       

      申请人: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07189号“游宴 一品淮扬RIVER DRUN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154186号“游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692025号“壹品淮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第30228613号商标档案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依据申请商标的表现形式,该商标的“游宴”二字与置于下方的“一品淮扬”字,字体大小不同,两部分可独立识别。其中“游宴”与引证商标一“游宴”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且“一品淮扬”与引证商标二文字“壹品淮扬”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同,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咖啡馆、备办宴席、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张 颖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