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4291996号“嘉和”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16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魏南方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合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喜年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师创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291996号“嘉和”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0296号决定,于2019年06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喜年控股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魏南方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魏南方的撤销申请,第4291996号第30类“嘉和”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针对本案复审商标,申请人运用各大网站搜索引擎进行全面检索,均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任何相关信息。为了进一步了解并证明复审商标并没有实际使用,申请人还对山东、北京、广州、深圳等城市的相关市场进行了实地调查,其调查结果显示,在任何地方的市场都没有发现带有复审商标的相关商品。此外,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并未转交申请人查阅质证,不能作为复审商标真正使用有效的证据。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一直在合法有效地使用及许可他人使用复审商标,并且严格监控产品质量,从未闲置、浪费商标资源。申请人未经市场调查随意提出撤销申请的主观恶意明显,不符合撤销商标的立法目的。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使用授权书三份复印件及被许可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复审商标在相关网络上的使用证据;
3、复审商标使用在第30类产品外包装的照片;
4、复审商标门店店面内实际使用图片;
5、北京康一品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供货合同、收据及发票;
6、天津市汉方伟业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供货合同、收据及发票;
7、北京保利紫禁城剧院管理有限公司订餐合同及发票;
8、北京都市亮彩照明器材销售中心营业执照、广告标识制作、安装合同、银行回单及发票;
9、廊坊飞腾印刷包装公司营业执照、印刷合同及发票;
10、北京兴嘉嘉业家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家具买卖合同及发票。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与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送达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一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30类指定商品上,在2015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赵申于2004年9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07年3月7日在第30类盒饭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经续展,现处于有效期内。后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已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3年《商标法》的实施时间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2001年《商标法》。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证据1的复审商标授权使用书表明复审商标已授权给北京和合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北京和合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证据2为以“嘉和面馆”为关键词在网络上的搜索结果、证据3为复审商标“嘉和”显示在产品外包装的照片,证据4为门店店面内照片,证据2-4中涉及的商品为以“嘉和面馆”作为快餐店名称为他人提供餐饮服务过程中所经营销售的面条、豆浆等商品。证据5、6为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北京和合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需方分别与北京康一品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方伟业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蔬菜、调味汁等产品的订货合同、收据及发票等,合同中显示有“嘉和面馆”字样,合同、发票显示的时间亦在指定期间内。证据7为北京和合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保利紫禁城剧院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订餐协议,表明北京和合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该公司提供餐饮、快餐外送等服务,协议中显示有“嘉和面馆”字样,亦有对应的发票予以佐证,协议及发票显示的时间在指定期间内。证据8、9、10为北京和合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广告标识制作合同、印刷合同、家具购买合同等,合同中显示有“嘉和面馆”标识,且有指定期间内的支出证明单、银行电子回单、发票等予以佐证,可证明其以“嘉和面馆”为快餐店名称提供餐饮服务并对此进行了一系列广告宣传推广、店内装修等。综上,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北京和合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以“嘉和面馆”为快餐店名称为他人提供餐饮等服务,并在服务过程中附随有面条等食品的经营销售。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在产品的外包装物、餐盘垫纸等多处都使用了“嘉和”商标。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虽是提供服务的企业,但在其服务场所内提供的商品上注册使用复审商标亦符合行业惯例。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盒饭;方便米饭;面粉;米;粥;谷类制品;面粉制品;面条;冰淇淋;咖啡饮料”全部复审商品为提供餐饮服务过程中所附随的经营销售的食品,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被申请人所述关于申请人恶意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