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550548号“荣冠”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168号
申请人:揭西县亨荣食品厂
(原撤销被申请人):揭西县金和亨荣食品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振方
委托代理人:青岛正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50548号“荣冠”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3157号决定,于2019年07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揭西县金和亨荣食品厂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刘振方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撤销第1550548号第29类“荣冠”注册商标,原第1550548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申请人唯一使用的核心商标,作为一家20多年的老牌企业,申请人经营至今,其主要经营的就是“荣冠”牌的“果脯;蜜饯”产品,作为申请人旗下的唯一的品牌标识,自1993年成立后从未停止过使用。原撤销申请人称申请人并未使用复审商标纯属无稽之言。申请人在此次复审中将证据予以完善,完全能够证明申请人使用了复审商标。原撤销申请人为了使自己在第29类的品牌达到更高市场占有率,做与事实不符的撤销申请,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复审商标的关系;
2、复审商标的包装图片;
3、复审商标指定商品的包装定制单据;
4、复审商标指定商品的销售记录;
5、申请人授权他人使用商标的详细情形。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证据如下:
6、食品包装袋及印刷包装袋的证明;
7、食品包装箱及纸箱送货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撤销复审中递交的所有使用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揭西县金和亨荣食品厂于1999年1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01年4月7日在第29类水果蜜饯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经续展,现处于有效期内。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揭西县亨荣食品厂。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01年《商标法》的实施时间2001年12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1993年《商标法》。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证据1为揭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和工商所出具的揭西县金和亨荣食品厂与揭西县亨荣食品厂为同一家工厂的证明。证据2为产品包装图片,该证据中未明确显示时间,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宣传和使用。证据3中普宁市豪达印刷有限公司出具的印刷包装袋的证明、纸箱厂送货单等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力较弱,且该证据并非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销售使用证据。证据4中申请人的销售出库单为申请人单方自制证据,银行汇款单未经公证且没有相应的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被申请人在答辩理由中亦对汇款记录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申请人未对此质疑作出合理解释,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已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了实际的销售。证据5为申请人授权深圳市博实永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深圳市百姓通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书,以及该两家公司作为需方分别与深圳市天悦图文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表明深圳市天悦图文广告有限公司向该两家公司销售荣冠牌水果干制成品包装礼盒,此项证据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销售证据,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已经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进行了实际的销售。证据6为包装袋照片,该证据未明确显示时间,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宣传和使用。证据7中食品包装箱图片及纸箱厂送货单亦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销售证据。综上,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已构成199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