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3784540号“ZZWFS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174号
申请人: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蜘蛛王服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宏佳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1日对第13784540号“ZZWF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27408号“蜘蛛王 ZHIZHU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371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93600号“蜘蛛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6686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055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171538号“蜘蛛网 SpiderWe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 、第3882756号“双蜘蛛 TWIN SPID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412416号“蜘蛛网 SPIDER NE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应获得特别保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纯属恶意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极大地损害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导致公众对标有争议商标的商品来源发生混淆,损害申请人的信誉,造成对广大消费者的欺骗,从而导致市场的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申请人“蜘蛛王”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据;争议商标注册人恶意摹仿与抄袭“蜘蛛王”的证据;申请人“蜘蛛王”集团简况及规模;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申请人商标国际注册情况;申请人商标荣誉;申请人产品信誉;申请人广告宣传情况;申请人销售网络及行业排名情况;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证据;相关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申请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更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根本不能证明其所谓的知名度。申请人援引的其他案例与本案的情况完全不同,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援引的案例不能作为判断和裁定的依据或参考。申请人对并不构成近似的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属于刻意阻碍被申请人品牌延伸及推广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行为损害了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并补充提交了申请人“蜘蛛王”商标受保护记录及相关判决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等商品上,经我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异议申请,但未获我局支持。至此,争议商标获准注册。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三、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申请注册,于2014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为“ZZWFS”,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整体尚可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案件中判定类似情形的商标与本案申请人商标构成近似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当然依据。因此,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蜘蛛王”商标整体尚可区分,不足以判定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蜘蛛王”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前提条件之一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称其在先使用的“蜘蛛王”系列商标整体尚可区分。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不成立,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本案并无充分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不宜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