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5560369号“可得优”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528号
申请人:堡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北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三达电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0日对第25560369号“可得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24634号“可得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144876号“可得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587875号“可得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605688号“可得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587940号“可得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申请人的“可得优”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文具及办公用品商品上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3、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商标相同的第25551920号“KW TRIO”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介绍材料;
2、申请人授权其关联企业生产、销售“可得优”商标产品的授权书材料;
3、引证商标的信息材料;
4、申请人商标在中国台湾、沙特阿拉伯、玻利维亚、俄罗斯、泰国、印度、印度尼西亚的商标注册证明材料;
5、申请人的产品手册、产品检测报告书材料;
6、申请人关联公司的产品销售发票材料;
7、申请人关联公司的代理经销合同书材料;
8、申请人向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巴基斯坦、菲律宾、秘鲁、俄罗斯、中国香港、伊朗、越南出口产品的出口报关单材料;
9、“可得优”产品户外广告宣传照片、参加展会的照片及宣传视频材料;
10、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参展协议书及广告发布合同书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1月14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数器、计步器、秤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1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手压钉书机、活页封面、墨水、复写纸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现金盒、保险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1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将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归纳至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予以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五的文字构成相同,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的计数器、计步器、秤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第16类手压钉书机、活页封面、墨水、复写纸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第6类金属现金盒、保险柜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在先商标权之外申请人的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的“可得优”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主要为号码器、票夹、订书机、订书针、打孔机、长尾夹、圆形针、笔筒、固体胶、便贴纸、裁纸刀等文具和办公用品。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数器、计步器、秤、电池检测器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实际使用的号码器、票夹、订书机、订书针、打孔机、长尾夹、圆形针、笔筒、固体胶、便贴纸、裁纸刀等文具和办公用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可得优”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数器、计步器、秤、电池检测器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先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我局将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归纳至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已经注册的商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之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颖
王倩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