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4602072号“小天才”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8869号
申请人:深圳市小天才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铭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02072号“小天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46487号“小天才”商标、第646498号“Micro Genius”商标、第3793620号“小天才”商标、第5395880号“小天才”商标、第7435645号“小天才”商标、第7833117号“小天才”商标、第8956371号“小天才”商标、第10077323号“小天才”商标、第13470980A号“小天才”商标、第16020438号“小天才”商标、第17728787号“小天才”商标、第19429417A号“小天才”商标、第32323320号“小天才”商标、第32490936号“小天才”商标、第32499279号“小天才”商标、第23776555号“东方小天才”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畅
张世莉
梁宇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