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7707214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122号
申请人: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苏光浩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8日对第177072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拥有的第6894350号“金门酒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82497号“KK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和第8064887号“KKL CU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3、申请人及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企业变更资料、著作权的登记证书、发票等信息、驰名认定、审计报告、电商销售证据、纳税证明、产品发布会照片、销售发票、宣传广告、获奖及荣誉、受保护记录证据等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3、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合理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坚持其申请理由和主张,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等商品上,2016年10月7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8年8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酒(利口酒)等商品上,2011年1月21日获准注册。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1999年7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高梁酒、蒸馏酒精饮料等商品上,2000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0年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高梁酒、烧酒等商品上,2011年2月14日获准注册。
5、著作权证据显示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日期为2013年3月5日的图形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公告的日期为2016年10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图形部分视觉效果相近,四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苹果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烧酒、酒(利口酒)、高梁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销售习惯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相近之处,上述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图形作品存在一定区别,二者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刘影
姚旭祺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