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2232070号“百酱潭”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394号
申请人:四川古蔺仙潭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泸州泸粹窖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6日对第12232070号“百酱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11178号“潭 注册商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647284号“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827044号“紫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3501号“仙潭 XIANT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827048号“红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被申请人大量抢注了其他知名品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查询页面;争议裁定书;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产品照片;销售发票;广告发布合同;被申请人商标档案及正在转让中的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利口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以及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中文“百酱潭”构成,该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的中文及引证商标二“潭”,且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的中文部分“仙潭”、引证商标四中文“红潭”、引证商标五中文“紫潭”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广告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仙潭”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处于四川省泸州市,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并存,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