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保护_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蓝的海”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2245856号“蓝的海”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231号

       

      申请人:北海市佳德信海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南方商标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山东蓝海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0753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4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蓝的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鱼松、虾酱”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15046号“蓝海国际及图”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鱼翅”等。双方商标指定及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同时,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视觉上较为相似,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相关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双方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4815046号“蓝海国际INTERNATIONAL BLUE HORIZ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亦不会对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造成损害。2、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非抄袭摹仿他人商标。且驰名商标保护是个案原则。原异议人第1403931号“蓝海股份LANHAI STOCK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虽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不能扩大保护,且在本案中原异议人并未主张驰名保护,因此不能适用该条款扩大保护。3、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并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与他人商标共存于市场并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法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资料;
      2、360百科上关于“蓝海”的介绍;
      3、被异议商标使用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查,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为: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3、原异议人是一家以高档酒店经营为主,连锁餐饮、职业教育、现代农业、装饰工程等产业为辅的集团企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项目与原异议人经营范围存在密切关联,极易误导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具有欺骗消费者的恶意。4、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5、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明显的搭便车嫌疑,扰乱了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企业简介、企业大事记及酒店照片;
      2、原异议人所获荣誉证据;
      3、原异议人纳税等经营情况证据;
      4、原异议人经营销售、广告宣传等引证商标使用证据;
      5、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资料;
      6、引证商标二曾获驰名保护证据;
      7、其他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北海市佳德信海产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7年10月27日获得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9类“鱼松、沙丁鱼(非活)、鱼(非活)、龙虾(非活)、明虾(非活)、虾(非活)、甲壳动物(非活)、贝壳类动物(非活)、海参(非活)、虾酱”商品上。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火腿、香肠、鱼翅、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牛奶制品、酸奶、食用油脂”商品和第42类“供食宿旅馆、备办宴席、寄宿处、餐馆、公共保健浴室、蒸气浴、美容院、理发店、按摩、服装设计”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在第42类“提供食宿旅馆、餐馆”服务上曾于2013年12月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鱼松、鱼(非活)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鱼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蓝的海”与引证商标一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蓝海”文字构成相近,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引证商标二驰名商标权益,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三、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原异议人所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适用于禁止损害公共秩序、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原异议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被异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四、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