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2174543号“范斯足FANSIZU”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234号
申请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进贤县志存高远广告工作室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6日对第22174543号“范斯足FANSIZ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对“VANS”、“FANSI”和“范斯”系列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VANS”、“FANSI”和“范斯”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的“范斯”与“VANS”商标已建立唯一对应关系。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88589号“VANS及图”商标,第1276089号“VANS”商标,第12707800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2707808号“VANS“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2815024号“VANS MOUNTAIN EDITION及图”商标,第13994021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544719号“VANS及图”商标,第544720、4724312、4724290号“VANS”商标,第4044976号“VANS及图”商标,第4724337号“VANS“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6520255号“范斯”商标,第20826580号“FANS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人对“范斯”享有在先中文商号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知名商号权。4、被申请人名下共531件商标,基本是对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抄袭,如“舒达康SHUDAKANG”、“索菲黛SUOFEIDAI及图”、“印象三叶草”、“潮努比CHAONUBI及图”、“伯顿狼爪BODUNLANGZHUA”、“妙江南MIAOJIANGNAN”、“派西欧PAIXIOU”等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已构成了不正当竞争。5、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共竞争的市场秩序,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资料;
2、在先案件裁定书和判决书;
3、VANS品牌介绍;
4、申请人产品销售、开设门店、广告宣传、媒体报道、举办活动等商标使用证据;
5、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6、百度上关于申请人“VANS”品牌的检索结果;
7、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证据;
8、国家图书馆馆藏期刊关于申请人的“VANS”商标报道的检索结果;
9、申请人的存续证明及中文翻译;
10、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11、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12、法院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作出的商标不予注册的判决书;
13、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进贤县志存高远广告工作室于2016年12月7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针织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服装”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衣服、服装、帽子、短袜、手套(服装)、围巾、服装带(衣服)”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十三、十四的申请时间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十字褡、服装绶带、浴帽、睡眠用眼罩”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4、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四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舒达康SHUDAKANG”、“索菲黛SUOFEIDAI及图”、“印象三叶草”、“潮努比CHAONUBI及图”、“伯顿狼爪BODUNLANGZHUA”、“妙江南MIAOJIANGNAN”、“派西欧PAIXIOU”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帽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核定使用的十字褡、服装绶带等商品在商品内容、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汉字“范斯”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中“VANS”呼叫相近,且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字号权。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字号权予以保护应以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但是争议商标文字本身在文字构成及字数上与申请人中文字号尚有一定差异,未构成高度近似,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相关规定再行审理。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四、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但未提出属于上述规定调整范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和《民法通则》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