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3442206号“K CARBIDE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215号
申请人:鞍山卡拜德金属陶瓷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刚林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领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3日对第13442206号“K CARBID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491116号“卡拜德CARBIDE-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极强的关联性,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相互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3、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4、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各方利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版权登记证书;
2、申请人广告宣传、产品销售等商标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Carbide”在行业内为通用词,且在本行业内已有其他含有“Carbide”的类似商标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整体外观有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成为本行业内的龙头品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使用证据。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意见材料副本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杨刚林于2013年10月29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5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普通金属合金、金属喷头、金属楼梯、装卸用金属吊带、金属环、金属制窗锁、金属刀柄、机器传动带用金属扣、金属桶、运载工具用金属徽标”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6类“粉末冶金、金属陶瓷”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合金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粉末冶金、金属陶瓷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可独立识别部分文字“CARBIDE”与引证商标中“CARBIDE”字母组合相同,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普通金属合金”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粉末冶金、金属陶瓷商品在商品内容、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除“普通金属合金”之外的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等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普通金属合金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