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ROSETMOUN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0674478号“ROSETMOUND”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124号

       

      申请人:罗斯蒙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温州良计仪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14日对第20674478号“ROSETMOUN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拥有的第155718号“ROSEMOU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90915号“ROSEMOU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757602号“ROSEMOU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业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还拥有第5590916号“ROSEMOUNT”商标、第5590917号“ROSEMOUNT”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英文商号“ROSEMOUNT”的在先商号权。
      3、争议商标与已达到驰名程度的引证商标一至三近似。
      4、被申请人有抢注他人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一种“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将误导相关公众,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媒体报道、图书报道、杂志广告、网页报道、市场报告、文献资料、产品手册、合作单位证言、司法判决、裁定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南君广与被申请人关联关系、南君广名下商标情况等主要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乐清威卡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信号灯、计量仪表等商品上,2017年9月14日获准注册。2018年9月20日名称变更为被申请人名称。
      2、引证商标一至三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指定使用在第9类工业和航空用压力敏感仪及电子控制的压力敏感仪、测压仪器、传感器等商品上。
      3、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石油化工自动化》、《火电厂热工自动化》、《中国水泥》、《现代化工》、《钢铁》、《钢铁化工》、《中国电力》等杂志上宣传了“ROSEMOUNT”商标。
      4、2008年10月24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申请人的“ROSEMOUNT”商标在压力变送器、自动化仪表等商品上经多年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5、2013年10月24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作出的CND-2013000044号裁决书显示“ROSEMOUNT”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7年9月14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1、争议商标“ROSETMOUND”与引证商标一至三“ROSEMOUNT”字母构成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信号灯、计量仪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工业和航空用压力敏感仪及电子控制的压力敏感仪、测压仪器、传感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销售习惯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相近之处,同时,考虑到“ROSEMOUNT”商标的知名度情况,上述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由于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ROSETMOUND”与申请人英文商号“ROSEMOUNT”存在一定区别,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3、鉴于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刘影
    姚旭祺

    2020年03月24日